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79,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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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98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因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0日,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次日被查獲,詎於偵查中,其仍不思戒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3日18時許,在其南投縣名間鄉○○村○○街17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注射針筒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7月14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0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依法起訴。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2 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促其自惕,又於97年2月間被查獲施用一級毒品,而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於98年4月12日被查獲施用一、二級毒品(由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1676號審結),於偵查中,竟復因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且其另涉犯販賣一、二級毒品之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98年度訴字第1429號、第1522號),惡性非輕,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惟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1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屬本件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惟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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