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19,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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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乙○○ 男 49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社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丙○○、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補充訊問後,依卷證相關資料,認被告丙○○、甲○○、乙○○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丙○○、甲○○、乙○○原否認犯行,並有部分證人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事實上足認被告丙○○、甲○○、乙○○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丙○○、甲○○、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丙○○、甲○○、乙○○所犯既為販毒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甲○○、乙○○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0月6 日執行羈押。

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應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甲○○、乙○○之必要,應均自99年1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官 吳俊螢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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