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藥品,已經行政院衛
- 三、嗣經警報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而經核准對於甲○○所持用之
-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 理由
-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 二、事實認定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一)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㈠㈡、二㈠㈡㈢、三、四㈠㈡、五、
-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
-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觀之
- (四)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
-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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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22號)、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99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ZIKOM牌雙卡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片)、電子磅秤壹個、塑膠杓子貳支及空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營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用(起訴書贅載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銘科、謝宗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祥橙、林建豪、洪長信、薛添峰、劉品君、王俊昇及洪懋騰(詳細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及次數均如附表所示),而合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6,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53,000元。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藥品,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98年5月10日凌晨2時23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興農巷口,將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1顆(重量不詳,尚難認已逾法定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償轉讓給劉品君施用。
三、嗣經警報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而經核准對於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認其罪嫌重大,再由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8年6月26日15時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永安巷前路口,將甲○○拘提到案,並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2T-9487號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ZIKOM牌雙卡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電子磅秤1個、塑膠杓子2支,及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包裝袋5個等物。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銘科、謝宗嶧、洪祥橙、林建豪、洪長信、薛添峰、劉品君、王俊昇及洪懋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7940號卷第103-105、121-127、139-143、158-159、171-173、189-191、208-212、226-229、249-251、274-276頁,98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第20-22、56-58、75-76、101-104、125-130、150-154、167-170、186-188頁),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為林建豪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該門號為薛添峰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為王俊昇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為洪懋騰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為洪長信所申辦)附卷可稽(參98年度偵字第7940號卷第28-102頁、第221頁、第235頁、第105頁、第191頁、第263頁),此外復有ZIKOM牌雙卡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電子磅秤1個、塑膠杓子2支及空包裝袋5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
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查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雖不知被告販入毒品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本院調查屬實,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染有毒癮,因無正當工作,故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以繼續購毒抵癮等情,顯然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㈠㈡、二㈠㈡㈢、三、四㈠㈡、五、六、七㈠、八、九㈠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起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
)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加重、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同條例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嗣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該條例修正前第17條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其刑,且僅得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該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且就刑部分為必減或得免,復增列第2項關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新修正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後者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詳如附表所載)。
其中關於附表編號一㈠㈡、二㈠㈡㈢、三、四㈠㈡、五、六、七㈠、八、九㈠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
至其餘犯行,因係於98年5月22日後所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二)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至公訴人以98年度偵字第8995號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以98年度偵字第5922號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所犯上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有檢察官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參97年度偵字第5922號第208-211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3-5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第92-99頁),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係煙毒禍害之源,其販賣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法益嚴重受害,危害至鉅,然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及所得尚非甚多,另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亦造成嚴重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為16,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為53,000元,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ZIKOM牌雙卡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電子磅秤1個及塑膠杓子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空包裝袋5個,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雖係供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上開SIM卡確屬被告所有;
而扣案之葡萄糖1包及黑色小提包1個,均非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直接必要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57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雖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被告供稱此部分係其欲自行施用之毒品,與上開販賣犯行無涉,且已經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1660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之,本案中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時│觸犯法條及│主刑科刑 │從刑 │
│ │ │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 │ │ │
├──┼────┼────────┼─────┼──────┼────────┤
│ 一 │蔡銘科 │㈠於98年5月20日2│均係犯修正│甲○○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時19分許,在芳苑│後毒品危害│一級毒品,共│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 │鄉芳苑國小前販賣│防制條例第│肆罪,各處有│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價額1000元之第一│4條第1項之│期徒刑拾伍年│之,如全部或一部│
│ │ │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1級 │陸月。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㈡於98年5月21日 │毒品罪。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22時40分許,在蔡│ │ │之ZIKOM牌雙卡手 │
│ │ │銘科位於大城鄉魚│ │ │機壹支(含門號○│
│ │ │寮路26號住處旁,│ │ │00000000│
│ │ │販賣價額2000元第│ │ │四號、○九八八四│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三一二六○號SIM │
│ │ │㈢於98年5月26日 │ │ │卡各壹片)、電子│
│ │ │18時5分許,在二 │ │ │磅秤壹個、塑膠杓│
│ │ │林鎮某處,販賣價│ │ │子貳支及空包裝袋│
│ │ │額700元之第一級 │ │ │伍個,均沒收之。│
│ │ │毒品海洛因。 │ │ │ │
│ │ │㈣於98年6月3日18│ │ │ │
│ │ │時37分許,在芳苑│ │ │ │
│ │ │鄉芳苑國小前,販│ │ │ │
│ │ │賣價額800元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 │
├──┼────┼────────┼─────┼──────┼────────┤
│ 二 │謝宗嶧 │㈠於98年4月15日 │均係犯修正│甲○○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12時許,在芳苑鄉│後毒品危害│一級毒品,共│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 │某7-11便利商店前│防制條例第│捌罪,各處有│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販賣價額1000元│4條第1項之│期徒刑拾伍年│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第一級│陸月。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因。 │毒品罪。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㈡於98年4月16日 │ │ │之ZIKOM牌雙卡手 │
│ │ │14時許,在彰化基│ │ │機壹支(含門號○│
│ │ │督教醫院二林分院│ │ │00000000│
│ │ │對面7-11便利商店│ │ │四號、○九八八四│
│ │ │旁,販賣價額2000│ │ │三一二六○號SIM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卡各壹片)、電子│
│ │ │洛因。 │ │ │磅秤壹個、塑膠杓│
│ │ │㈢於98年5月5日15│ │ │子貳支及空包裝袋│
│ │ │時55分許、5月7日│ │ │伍個,均沒收之。│
│ │ │17時34分許,分別│ │ │ │
│ │ │在謝宗嶧位於大城│ │ │ │
│ │ │鄉○○路108號住 │ │ │ │
│ │ │處附近路、芳苑工│ │ │ │
│ │ │業區某7-11便利商│ │ │ │
│ │ │店旁,各販賣價額│ │ │ │
│ │ │1000元、2000元之│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次。 │ │ │ │
│ │ │㈣於98年6月8日15│ │ │ │
│ │ │時54分許、6月10 │ │ │ │
│ │ │日上午某時許,在│ │ │ │
│ │ │彰化基督教醫院二│ │ │ │
│ │ │林分院對面7-11便│ │ │ │
│ │ │利商店前,各販賣│ │ │ │
│ │ │價額1000元之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 │
│ │ │。 │ │ │ │
│ │ │㈤於98年6月10日 │ │ │ │
│ │ │12時10分許,在芳│ │ │ │
│ │ │苑鄉某7-11便利商│ │ │ │
│ │ │店前,販賣價額 │ │ │ │
│ │ │2000元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 │ │ │
│ │ │ │ │ │ │
│ │ │㈥於98年6月5日14│ │ │ │
│ │ │時14分許,在彰化│ │ │ │
│ │ │基督教醫院二林分│ │ │ │
│ │ │院對面7-11便利商│ │ │ │
│ │ │店旁,販賣價額 │ │ │ │
│ │ │2000元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 │ │ │
├──┼────┼────────┼─────┼──────┼────────┤
│ 三 │洪祥橙 │㈠於98年4月18日 │均係犯修正│甲○○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22時5分許,在二 │後毒品危害│二級毒品,共│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 │林鎮某處,販賣價│防制條例第│貳罪,各處有│幣貳仟元沒收之,│
│ │ │額1000元之甲基安│4條第2項之│期徒刑肆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㈡於98年4月19日 │毒品罪。 │ │抵償之;扣案之 │
│ │ │13時14分許,在二│ │ │ZIKOM牌雙卡手機 │
│ │ │林鎮某處,販賣價│ │ │壹支(含門號○九│
│ │ │額1000元之甲基安│ │ │00000000│
│ │ │非他命。 │ │ │號、○九八八四三│
│ │ │ │ │ │一二六○號SIM卡 │
│ │ │ │ │ │各壹片)、電子磅│
│ │ │ │ │ │秤壹個、塑膠杓子│
│ │ │ │ │ │貳支及空包裝袋伍│
│ │ │ │ │ │個,均沒收之。 │
├──┼────┼────────┼─────┼──────┼────────┤
│ 四 │林建豪 │㈠於98年4月21日 │均係犯修正│甲○○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19時27分許,在二│後毒品危害│二級毒品,共│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 │林鎮新生國小圍牆│防制條例第│參罪,各處有│幣肆仟元沒收之,│
│ │ │旁販賣價額2000元│4條第2項之│期徒刑肆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㈡於98年5月12日6│毒品罪。 │ │抵償之;扣案之 │
│ │ │時52分許,在二林│ │ │ZIKOM牌雙卡手機 │
│ │ │鎮喜樂保育幼院旁│ │ │壹支(含門號○九│
│ │ │,販賣價額1000元│ │ │00000000│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號、○九八八四三│
│ │ │㈢於98年5月22日 │ │ │一二六○號SIM卡 │
│ │ │12時47分許,在芳│ │ │各壹片)、電子磅│
│ │ │苑鄉○○○○○路某│ │ │秤壹個、塑膠杓子│
│ │ │便利商店旁販賣價│ │ │貳支及空包裝袋伍│
│ │ │額1000元之甲基安│ │ │個,均沒收之。 │
│ │ │非他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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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洪長信 │自98年2月中旬某 │均係犯修正│甲○○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日起,至98年4月 │後毒品危害│二級毒品,共│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 │中旬某日止,在洪│防制條例第│拾罪,各處有│幣壹萬元沒收之,│
│ │ │聖景二林鎮○○街│4條第2項之│期徒刑肆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69號住處及二林鎮│販賣第二級│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頂厝里天堯宮後面│毒品罪。 │ │抵償之;扣案之 │
│ │ │等地,每次販賣價│ │ │ZIKOM牌雙卡手機 │
│ │ │額1000元之甲基安│ │ │壹支(含門號○九│
│ │ │非他命,共10次。│ │ │00000000│
│ │ │ │ │ │號、○九八八四三│
│ │ │ │ │ │一二六○號SIM卡 │
│ │ │ │ │ │各壹片)、電子磅│
│ │ │ │ │ │秤壹個、塑膠杓子│
│ │ │ │ │ │貳支及空包裝袋伍│
│ │ │ │ │ │個,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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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薛添峰 │㈠於98年4月15日 │均係犯修正│甲○○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17時44分許、4月 │後毒品危害│二級毒品,共│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 │19日22時41分許,│防制條例第│柒罪,各處有│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分別在二林鎮二溪│4條第2項之│期徒刑肆年。│之,如全部或一部│
│ │ │路2段359巷臨94號│販賣第二級│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後門及該巷巷口,│毒品罪。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各販賣價額2000元│ │ │之ZIKOM牌雙卡手 │
│ │ │、3000元之甲基安│ │ │機壹支(含門號○│
│ │ │非他命1次。 │ │ │00000000│
│ │ │㈡於98年4月21日7│ │ │四號、○九八八四│
│ │ │時35分許、4月22 │ │ │三一二六○號SIM │
│ │ │日19時43分許,在│ │ │卡各壹片)、電子│
│ │ │二林鎮○○路○段 │ │ │磅秤壹個、塑膠杓│
│ │ │359巷臨94號,各 │ │ │子貳支及空包裝袋│
│ │ │販賣價額2000元、│ │ │伍個,均沒收之。│
│ │ │5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次。 │ │ │ │
│ │ │㈢於98年5月2日15│ │ │ │
│ │ │時30分許,在二林│ │ │ │
│ │ │鎮某遊藝場外,販│ │ │ │
│ │ │賣價額4000元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㈣於98年5月3日22│ │ │ │
│ │ │時11分許,在二林│ │ │ │
│ │ │鎮○○路○段359巷│ │ │ │
│ │ │臨94號後方,販賣│ │ │ │
│ │ │價額6000元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㈤於98年5月19日 │ │ │ │
│ │ │19時21分許,在員│ │ │ │
│ │ │林鎮台76線快速公│ │ │ │
│ │ │路林厝交流道下附│ │ │ │
│ │ │近某車輛回收場旁│ │ │ │
│ │ │,販賣價額3000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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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劉品君 │㈠於98年5月4日凌│均係犯修正│甲○○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晨零時16分許、5 │後毒品危害│二級毒品,共│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 │月10日11時15分許│防制條例第│參罪,各處有│幣陸仟元沒收之,│
│ │ │,在二林鎮興農巷│4條第2項之│期徒刑肆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口,各販賣價額 │販賣第二級│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毒品罪。 │ │抵償之;扣案之 │
│ │ │他命1次。 │ │ │ZIKOM牌雙卡手機 │
│ │ │㈡於98年6月21日 │ │ │壹支(含門號○九│
│ │ │凌晨2時許,在二 │ │ │00000000│
│ │ │林鎮興農巷口,販│ │ │號、○九八八四三│
│ │ │賣價額2000元之甲│ │ │一二六○號SIM卡 │
│ │ │基安非他命。 │ │ │各壹片)、電子磅│
│ │ │ │ │ │秤壹個、塑膠杓子│
│ │ │ │ │ │貳支及空包裝袋伍│
│ │ │ │ │ │個,均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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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王俊昇 │㈠於98年5月8日5 │均係犯修正│甲○○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時25分許、5月19 │後毒品危害│二級毒品,共│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 │日7時57分許,各 │防制條例第│肆罪,各處有│幣肆仟元沒收之,│
│ │ │販賣價額1000元之│4條第2項之│期徒刑肆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販賣第二級│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毒品罪。 │ │抵償之;扣案之 │
│ │ │㈡於98年2月間, │ │ │ZIKOM牌雙卡手機 │
│ │ │在王俊昇大城鄉頂│ │ │壹支(含門號○九│
│ │ │寮路1之1號住處,│ │ │00000000│
│ │ │販賣2次價額1000 │ │ │號、○九八八四三│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一二六○號SIM卡 │
│ │ │。 │ │ │各壹片)、電子磅│
│ │ │ │ │ │秤壹個、塑膠杓子│
│ │ │ │ │ │貳支及空包裝袋伍│
│ │ │ │ │ │個,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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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洪懋騰 │㈠於98年5月19日 │均係犯修正│甲○○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12時56分許,在芳│後毒品危害│二級毒品,共│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 │ │苑鄉永興巷2號, │防制條例第│貳罪,各處有│幣貳仟元沒收之,│
│ │ │販賣價額1000元之│4條第2項之│期徒刑肆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㈡於98年6月間某 │毒品罪。 │ │抵償之;扣案之 │
│ │ │日,在芳苑鄉斗苑│ │ │ZIKOM牌雙卡手機 │
│ │ │路路旁,販賣價額│ │ │壹支(含門號○九│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 │ │00000000│
│ │ │他命。 │ │ │號、○九八八四三│
│ │ │ │ │ │一二六○號SIM卡 │
│ │ │ │ │ │各壹片)、電子磅│
│ │ │ │ │ │秤壹個、塑膠杓子│
│ │ │ │ │ │貳支及空包裝袋伍│
│ │ │ │ │ │個,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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