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1樓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甲○○、乙○○共同公司負責人」之記載更正為「甲○○共同公司負責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項內關於「甲○○、乙○○共同公司負責人」之記載,顯係誤繕,應予更正為「甲○○共同公司負責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