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814,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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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2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③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③、④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復因犯竊盜罪,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後上開5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

甲○○於假釋期間,⑥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假釋因而經撤銷。

⑦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⑧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⑨又因犯2次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布施行,上開⑥、⑦、⑧、⑨共5罪,均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嗣上開⑥、⑦、⑧、⑨5罪與前述①至⑤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街149號住處,先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以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已經甲○○丟棄而滅失)。

嗣於98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其因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處,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由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98年8月3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2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

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①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又因犯竊盜罪,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③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③、④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復因犯竊盜罪,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後上開5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

其於假釋期間,⑥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假釋因而經撤銷。

⑦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⑧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⑨又因犯2次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布施行,上開⑥、⑦、⑧、⑨共5罪,均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嗣上開⑥、⑦、⑧、⑨5罪與前述①至⑤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

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累犯前科,素行不佳;

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首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言詞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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