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855,2009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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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其所有車牌號碼2433-JA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時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甲○○戶籍地自79年7 月17日起即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327 巷2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被告均居住於南投縣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且本件被告係在其所有車牌號碼2433- JA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海洛因,當時開車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旁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起訴之犯行,並無任何土地管轄權。

又公訴人起訴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送於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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