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862,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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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2、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5年內之93、94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及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0月確定,而前2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5年10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甫於96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10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巷13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8月27日14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1包(原淨重0.121公克,驗餘淨重0.1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8年8月27日14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

另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

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2、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5年內之93、94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於93、94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及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 月、10月確定,而前2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5年10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甫於96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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