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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第一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
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第三案),三案經接續執行,於86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再於假釋期間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四案),並與第一案至第三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3 年11月10日接續執行,業於93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 、5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一)明知長時間與吸毒者於其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共處於密閉狹小空間並直接相向,將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仍於98年8 月8 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鎮○路18號其父親經營之民宿房間內,當其二位友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與此二人共處同一房間內並坐於其身旁,以此方式吸入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省道台14線公路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8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 段402 巷11 號 住所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於98年8 月11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認表單各1 紙附卷可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吸入含有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尚無能否由尿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之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
若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煙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文可按。
依上開說明,是如被告與施用毒品者共處密閉狹小空間且故意大量吸入海洛因之毒品煙氣,於尿液中檢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之陽性反應應屬可能。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8 月8 日在草屯鎮○○路18號我父親開的民宿,那天有一男一女的朋友,他們二人當天都是在民宿的房間內以摻入香煙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他們二人算是常客,我在房間內待了大約二十幾分鐘,房間大約六、七坪大,但是我當時坐在床的旁邊,與他們距離很近,所以才吸到他們使用的海洛因」等語,次查,被告於98年8 月11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達2301ng/ml ,並檢出可待因濃度為47ng /ml(未過閥值呈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認表單各1 紙附卷可稽,其嗎啡濃度尚非甚高,參酌被告所自承其與吸食海洛因友人共處之距離、時間,足見被告確明知此二位案外人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與此二人共處此密閉室內並接近此二人,而吸入大量海洛因二手煙氣,造成驗尿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95 年1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於98年8 月8 日某時許及98年8月9 日下午3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第一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
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第三案),三案經接續執行,於86年11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再於假釋期間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四案),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3 年11月10日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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