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 二、論罪科刑:
- (一)有關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 (三)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五)復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
-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 (七)爰審酌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毒品
- (八)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 (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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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15、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 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27日。
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1月1日。
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嗣於98年9月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壇火車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淨重合計1.80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手機1支,經調閱前開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駿青、林宜幸、詹嘉玲、黃文峯、蕭潚敏於警詢及偵訊中,賴富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基本資料查詢、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與證人鄭駿青、林宜幸、詹嘉玲、黃文峯、蕭潚敏、賴富程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買毒品進來後會先弄一些起來再用原來價錢賣出去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有關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故應於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 (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 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
)。
是被告甲○○為如附表所示犯行(編號3、10除外)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生效施行,無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10所示犯行後,法律已有變更。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8、1006、1283號判決參照)。
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有利。
④是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甲○○如附表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
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
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參如附表所示卷證),符合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毒品提供者之電話及綽號,並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惟至今尚未查得被告供出之人有何販賣毒品之跡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並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以要旨,是本件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自無從依該條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復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27日。
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1月1日。
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共10次,對象為6人,每次販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其重量至多僅得供施用數次,其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金額共計9500元,其實際販售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其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
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20年稍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被告如附表交易價格所示(編號3、4除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交易所得,亦應依該條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4交易價格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即門號0000000000號SINM卡1張亦未扣案,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證人林宜幸申請用來向被告購買交換海洛因施用,現均為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如附表編號1、2、5、6、9、10所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如附表編號1、2、9所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而,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交換插入前開2門號之SIM卡使用,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基本資料查詢、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又扣案粉末16包(淨重合計1.60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該院鑑定書可證(參同上偵查卷第12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壇火車站附近空地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蕭潚敏一節。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復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98年度偵字第7915號偵查卷第97頁);
惟證人蕭潚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當天確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因為伊錢不夠,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95頁反面、104頁),足見證人蕭潚敏當時雖確係向被告要求購買毒品,惟因錢不夠而未交易成功,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於該通電話後復與證人蕭潚敏就該次毒品交易聯繫,是尚難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單一之自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購毒者及使│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價│認定犯罪事實所│ 罪刑 │
│號│用電話 │話 │ │ │格 │憑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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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宜幸 │0000000000│98年6月中 │彰化縣花│1000元│①被告甲○○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鄭駿青 │0000000000│旬某日上午│壇鄉明德│ │偵訊及本院之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0000000│ │某時許 │街360號 │ │白(98年度偵字│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甲○○住│ │第7915號偵查卷│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處前之三│ │第109、119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合院 │ │本院卷第42、6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頁) │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淨│
│ │ │ │ │ │ │②證人林宜幸於│重合計壹點捌零公克)│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70│0000000000│
│ │ │ │ │ │ │頁) │號SIM卡壹張、門號○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③證人鄭駿青於│SIM卡壹張、手機壹支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均沒收。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68│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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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宜幸 │0000000000│98年8月8日│彰化縣花│1000元│①被告甲○○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鄭駿青 │0000000000│某時許 │壇鄉明德│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0000000│ │ │街360號 │ │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甲○○住│ │偵查卷第109、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處前之三│ │119頁、本院卷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合院 │ │第42、60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
│ │ │ │ │ │ │②證人林宜幸於│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淨│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重合計壹點捌零公克)│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71│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
│ │ │ │ │ │ │頁) │0000000000│
│ │ │ │ │ │ │ │號SIM卡壹張、門號○ │
│ │ │ │ │ │ │③證人鄭駿青於│000000000號│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SIM卡壹張、手機壹支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68│均沒收。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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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宜幸 │ │98年2月中 │彰化縣花│1000元│①被告甲○○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旬某日 │壇鄉明德│(0927│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街360號 │033074│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扣案門號○九│
│ │ │ │ │甲○○住│易付卡│偵查卷第109頁 │00000000號 │
│ │ │ │ │處前之三│) │反面、126頁、 │SIM卡壹張沒收。扣案 │
│ │ │ │ │合院 │ │本院卷第42、6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
│ │ │ │ │ │ │頁反面) │包(淨重合計壹點捌零│
│ │ │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 │②證人林宜幸於│ │
│ │ │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56│ │
│ │ │ │ │ │ │頁反面至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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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宜幸 │ │98年7月9日│彰化縣花│1000元│①被告甲○○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某時許 │壇鄉明德│(0981│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街360號 │823145│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 │ │甲○○住│易付卡│偵查卷第109頁 │000000000號│
│ │ │ │ │處前之三│) │反面、126頁、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合院 │ │本院卷第42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60頁反面)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
│ │ │ │ │ │ │②證人林宜幸於│品海洛因拾陸包(淨重│
│ │ │ │ │ │ │警詢時之證述(│合計壹點捌零公克)沒│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56│收銷燬之。 │
│ │ │ │ │ │ │頁反面至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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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富程 │0000000000│98年8月26 │彰化縣花│500元 │①被告甲○○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某時 │壇鄉明德│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街之大排│ │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水溝附近│ │偵查卷第110、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120頁、本院卷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第42頁反面、6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頁反面) │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淨│
│ │ │ │ │ │ │②證人賴富程於│重合計壹點捌零公克)│
│ │ │ │ │ │ │警詢時之證述(│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3│0000000000│
│ │ │ │ │ │ │頁) │號SIM卡壹張、手機壹 │
│ │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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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富程 │0000000000│98年9月5日│彰化縣花│1000元│①被告甲○○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下午某時許│壇鄉明德│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街之大排│ │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水溝附近│ │偵查卷第110、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120頁、本院卷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第42頁反面、6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頁反面) │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淨│
│ │ │ │ │ │ │②證人賴富程於│重合計壹點捌零公克)│
│ │ │ │ │ │ │警詢時之證述(│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2│0000000000│
│ │ │ │ │ │ │頁反面至23頁)│號SIM卡壹張、手機壹 │
│ │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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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詹嘉玲 │ │98年6月中 │彰化縣埔│1000元│①被告甲○○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旬某日上午│心鄉興霖│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7時15分許 │路上 │ │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偵查卷第110、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119頁、本院卷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第42頁反面、61│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頁) │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淨│
│ │ │ │ │ │ │②證人詹嘉玲於│重合計壹點捌零公克)│
│ │ │ │ │ │ │警詢、偵訊時之│沒收銷燬之。 │
│ │ │ │ │ │ │證述(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31至32、41│ │
│ │ │ │ │ │ │至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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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文峯 │ │98年7月底 │署立彰化│1000元│①被告甲○○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某日 │醫院 │ │偵訊及本院之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白(同上偵查卷│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第120頁、本院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卷第42頁反面、│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61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
│ │ │ │ │ │ │②證人黃文峯於│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淨│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重合計壹點捌零公克)│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88│沒收銷燬之。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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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文峯 │0000000000│98年8月25 │彰化縣大│1000元│①被告甲○○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中午某時│村鄉山腳│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許 │路72號 │ │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7-11便利│ │偵查卷第110、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超商前 │ │120頁、本院卷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第42頁反面、6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頁) │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淨│
│ │ │ │ │ │ │②證人黃文峯於│重合計壹點捌零公克)│
│ │ │ │ │ │ │警詢、偵訊時之│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
│ │ │ │ │ │ │證述(同上偵查│0000000000│
│ │ │ │ │ │ │卷第74、88頁)│號SIM卡壹張、門號○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③通聯紀錄(同│SIM卡壹張、手機壹支 │
│ │ │ │ │ │ │上偵查卷第78頁│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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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蕭潚敏 │0000000000│98年5月中 │彰化縣花│1000元│①被告甲○○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旬前某日 │壇鄉花壇│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街火車站│ │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附近之空│ │偵查卷第110頁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地 │ │反面、120頁、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本院卷第43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61頁反面) │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淨│
│ │ │ │ │ │ │②證人蕭潚敏於│重合計壹點捌零公克)│
│ │ │ │ │ │ │警訊、偵訊時之│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
│ │ │ │ │ │ │證述(同上偵查│0000000000│
│ │ │ │ │ │ │卷第95頁反面、│號SIM卡壹張、手機壹 │
│ │ │ │ │ │ │104頁)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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