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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9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1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98年4月5日上午10時10 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永吉巷29號住處,向乙○索討金錢不成,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裝有南瓜之水桶擲向乙○腳部,水桶及南瓜撞擊地面破裂,碎片彈起打到乙○腿部,乙○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疼痛、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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