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887,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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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和平機車行收購單第一聯上所偽造之「陳俊宏」署押貳枚、和平機車行收購單客戶收執聯壹紙,均沒收之。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 月28日22時許與友人乙○○等人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之「全家福」KTV 唱歌,嗣翌日(即29日)凌晨1時許聚會結束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3465-WG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等友人返家,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等人返家,行經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上之「7-11」便利商店時,竟利用乙○○等友人下車至便利商店購物之機會,自乙○○暫放於車內之皮包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身份證及健保卡。

(二)甲○○上開聚會結束時,向乙○○佯稱:酒後不要騎乘機車,其會幫忙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627-EKJ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回乙○○之住處,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機車鑰匙交付予甲○○,甲○○並因而詐得系爭機車1 部。

二、甲○○於取得上開乙○○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及系爭機車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1號之「和平機車行」,並持乙○○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向「和平機車行」之老闆丙○○及戴勝雄佯稱:其為永靖鄉「第一當鋪」之員工,系爭機車為該當鋪之流當品云云,並於「和平機車行」收購單上偽造「陳俊宏」之簽名2枚、複寫2 枚(收購單為1 式2 聯,以複寫方式製作,第一聯及客戶收執聯均有「陳俊宏」之署押各2 枚),以示「陳俊宏」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而偽造上開收購單之私文書,進而將該收購單第一聯交予和平機車行老闆戴勝雄,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和平機車行之老闆戴勝雄陷於錯誤,而交付收購系爭機車之收購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和平機車行就中古機車買賣之經營、管理及真實姓名為陳俊宏之人。

嗣因丙○○懷疑系爭機車之來源,乃通知警方,經查詢後得知該機車已由乙○○報案失竊,始獲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和平機車行收購單客戶收執聯及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第(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和平機車行收購單所示之「陳俊宏」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證件及詐欺所得之系爭機車,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和平機車行收購單,再持以詐領款項,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程序筆錄1 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偽造之和平機車行收購單第一聯,業經交付告訴人丙○○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陳俊宏」署押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卷附之和平機車行收購單客戶收執聯(偵卷第15頁),已交由被告自行存查,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和平機車行客戶收執聯上偽造「陳俊宏」之署押共2 枚,為該收執聯之一部,已連同該客戶收執聯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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