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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民國(下同)於90年4月2日停止執行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①自93年12月10、11日至94年12月1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後經減刑為9月15日、5月,定應執刑1年1月15日)確定。
②又自95年5月至95年5月22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
上述①②兩案97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已於97年7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構成累犯)。
③又於98年1月22日施用一、二級毒品,98年7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1 年(98年10月2日確定,98年11月23日始入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上述③毒品前案甫經二審宣判,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4日內之某日時,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590巷9號自家,以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8年9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590巷9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385ng/ml)」之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2日停止執行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①自93年12月10、11日至94年12月1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
②又自95年5月至95年5月22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
③又於98年1月22日施用一、二級毒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證。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8年9月1日前四日內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近年來毒品紀錄不斷,雖經戒治、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知欠缺自制力,從未徹底覺悟。
被告自述家中從事水產養殖,被告未婚,家中父母尚在,被告曾因濫用針筒致染重病,毒品害人不淺,被告仍沈迷於毒品,顯無醒悟,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且驗尿所得之濃度指數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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