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925,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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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下午5 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陳佳宏
通 譯 吳俊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罪,復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㈡至㈣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

嗣㈡至㈤罪,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聲字78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㈠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7年8 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88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於89年2 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以90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廟前巷1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碧興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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