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942,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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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一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四案);

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將上開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將上開第一案、第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將上開第三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將上開第四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並將上開第三案、第四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後車巷五九之二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負責檢驗濫用藥物尿液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其檢驗結果所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屬從事科學檢驗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且於警詢時,是警察叫伊隨便講一個日期,伊才說是六月十五日云云。

經查:㈠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二、八頁)、偵訊(偵卷第五頁)時,自白明確,且員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警卷第十五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警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且於警詢時,是警察叫伊隨便講一個日期,伊才說是六月十五日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警詢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之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⑴被告應訊時精神狀況正常;

⑵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

⑶員警詢問被告何時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低頭查看手機後,供稱係六月十五日,並稱不太記得,且詢問員警是否驗不出來就沒事;

⑷被告於問答中未曾提及係於前次遭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亦未曾詢問前次遭查獲的時間;

⑸員警於問答過程未曾要求被告編造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被告答覆內容均係被告自行回答;

此有勘驗筆錄一份(本院卷第二五頁)在卷可佐。

再者,員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警卷第十五、十六頁)在卷可稽。

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本件被告前揭尿液,經以該種檢驗方法為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參以文獻記載,海洛因經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經由尿液排出,一般可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者,最高時間為海洛因施用後約七十二小時等情,則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至明。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員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警卷第十五、十六頁)在卷可稽。

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之最低可定量濃度(LOQ),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四○ng/ml,亦即檢出濃度若大於該數值,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項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會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況下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應同時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如僅服用安非他命,則僅能檢驗出安非他命,尿液中並不會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

本件被告之尿液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確認之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三○九、八六九ng/ml,均遠高於該公司按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四○ng/ml所訂定之閾值,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然依文獻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尿液中可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等情,則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抗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一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四案);

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將上開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將上開第一案、第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將上開第三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將上開第四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並將上開第三案、第四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四至十五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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