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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30、8804、90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半罩式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㈠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9月、6 月、2 月、2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7 月確定,於97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丙○○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
復因盜取財物案件,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88年4 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經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3 案嗣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88年9 月28日以88年忠裁字第01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經入監執行,於93年4 月2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4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裁定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警惕,於98年5 月15日上午10時許,騎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某工地時,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新店消防分隊(下稱新店消防分隊)所有之砂輪圓盤切割器1 臺【其上貼有新店消防分隊財產字樣之貼紙。
係於98年5月15日之前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2 號1 樓址之新店消防分隊(下稱新店消防分隊)遭竊,經該消防分隊人員於98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許發現失竊】放置在該工地大門外路旁,明知該砂輪圓盤切割器乃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拾撿後侵占入己,並以機車載運至其經營位於臺中縣石岡鄉○○路391 號之「明山觀光養雞場」藏放。
嗣經警於98年7 月20日,至乙○○上址養雞場查看,發現該處藏放有該砂輪圓盤切割器1 臺,而查悉上情。
三、乙○○、丙○○均不知悔改,因均缺錢施用毒品,丙○○乃提議共同行竊,其2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5 月21日下午2 時許,由乙○○駕駛其前與丙○○於98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共同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旁竊得之車牌號碼9601-MP號自用小客車(乙○○、丙○○此部分竊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在案)搭載丙○○,丙○○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為鐵材質,長約40至50公分,未扣案),共同前往甲○○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05 號之住處,推由丙○○下手行竊,乙○○則將車停於該處門外及留在車上把風,丙○○乃持上開鐵撬破壞甲○○住處後方不銹鋼門上之已鑲入該門內而構成該門一部分之喇叭門鎖,而侵入甲○○住處(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金戒指1 只及手機1 支,得手後,其2 人即將竊得之金戒指持至彰化縣鹿港鎮某不知情之金飾店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之贓款及上開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竊得之手機則由乙○○隨手拋棄在不詳地點。
嗣經甲○○發現住處遭竊後報警,經警至甲○○住處勘查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鑑定,發現丙○○涉案後,於98年7 月13日通知丙○○到案,丙○○始坦認犯行並供出共犯乙○○,而查悉上情。
四、乙○○因缺錢施用毒品,復另行起意,與葉佳洋(葉佳洋此部分所犯搶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6、352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商議隨機搶奪,葉佳洋乃叫乙○○向友人吳珮如借用車牌號碼MY7- 516號重型機車後,於98 年6月24日下午7 時45分許之前某時,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葉佳洋(葉佳洋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乙○○亦頭戴安全帽,以避免為人認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伺機尋找行搶對象,2 人於98年6 月24日下午7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17之1 號前時,見丁○○側背皮包步行於路旁有機可乘,乙○○即將機車騎靠近丁○○,由葉佳洋趁丁○○不注意之際,自丁○○右後側徒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鐵路局識別證各1 張、手機1 支及現金4 千元),致丁○○因葉佳洋突如其來之搶奪行為而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乙○○與葉佳洋2 人於得手後旋迅速騎車離開,並將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在不詳地點。
嗣經警調閱乙○○與葉佳洋搶奪之現場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葉佳洋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15 巷96弄8 號1 樓租屋處,扣得葉佳洋所有,供其與乙○○犯上開搶奪及預備犯罪用之半罩式安全帽2 頂,及其搶奪時所穿著之衣物及鞋子(即短袖白色T 恤、短袖綠色T 恤、深藍色長褲、淺藍色牛仔褲、米白色綠直條紋襯衫各1 件、黑色布鞋1 雙)【以上均未扣存本案,係扣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6、3529號案件】。
五、案經丁○○報案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新店消防分隊隊員林文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80022019號卷第8 、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上警卷第14頁】、上開新店消防分隊所有之砂輪圓盤切割器照片5 張【見同上警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
另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各見彰警分偵字第0980031596號卷第3 至5 頁、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第6 至8 頁】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且核其2 人坦承之內容均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渠住處遭竊【見彰警分偵字第0980031596號卷第14至15頁】之情節合致。
警方並至證人甲○○上開住處即竊盜現場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為指紋鑑定,鑑定得現場遺留之編號1、2 、4 號之指紋,分別與被告丙○○指紋卡之左環、左中、右環指紋相符,有勘察現場圖照(即照片)34張、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15日刑紋字第0980072333號鑑驗書1 份【各見彰警分偵字第0980031596號卷第16至21頁及第10、11頁】存卷足憑。
堪認被告乙○○、丙○○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足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葉佳洋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8偵字第18120 號影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各見臺中地檢署同上偵卷第20、21頁及第158-1 至159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與共犯葉佳洋上開搶奪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臺中地檢署同上偵卷第22頁】、臺中市○○路○ 段17之1 號之網路地圖1 張【見臺中地檢署同上偵卷第84頁】附卷可參,及有共犯葉佳洋扣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6、3529號案件之供其與乙○○犯上開搶奪及預備犯罪用之半罩式安全帽2 頂,及其搶奪時所穿著之衣物及鞋子(即短袖白色T 恤、短袖綠色T 恤、深藍色長褲、淺藍色牛仔褲、米白色綠直條紋襯衫各1 件、黑色布鞋1 雙)可資佐證【見臺中地檢署同上偵卷第40頁之臺中縣警察局第四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堪認被告乙○○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憑採。
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中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如沈沒物、遷走之家畜等,至於因錯誤而持有他人之物或因持有人錯誤交付之物或其他偶然在其支配中之物亦不失其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見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決議參照)。
查,被告乙○○所侵占之上開砂輪圓盤切割器1 臺,係新店消防分隊所有,經該消防分隊人員於98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許發現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新店消防分隊隊員林文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80022019號卷第8 、9 頁】。
是被告乙○○所侵占者,依上開說明,顯係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三、論述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他人遺失物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丙○○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述時、地行竊時,被告丙○○所攜帶、使用之鐵撬,為鐵材質,長度約40至50公分,此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第7 頁】,被告丙○○既得以之破壞告訴人甲○○住處後方不鏽鋼門上之門鎖,堪認以之擊打、刺戳人體,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認該鐵撬係屬兇器無訛。
又參諸上揭卷附勘察現場圖照(10)【見彰警分偵字第0980031596號卷第17頁】,可見為被告丙○○持上開鐵撬破壞之被害人甲○○住處後方不銹鋼門上之門鎖處,有遭破壞凹陷之痕跡,顯示被告丙○○所破壞之該門喇叭門鎖原是已鑲入在該門內,堪認已構成該門之一部分,被告丙○○持鐵撬將該喇叭門鎖破壞,自應認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是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2 人之犯行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因其等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其2 人就上述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漏引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此部分應與攜帶凶器竊盜部分祇成立1 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檢察官起訴論罪之法條。
㈢再被告乙○○騎機車搭載共犯葉佳洋,趁被害人丁○○步行於路旁不注意之際,由葉佳洋自丁○○右後側徒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被告乙○○與共犯葉佳洋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搶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末查,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9 月、6 月、2 月、2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於97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丙○○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第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
復因盜取財物案件,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88年4 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經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88年9 月28日以88年忠裁字第0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經入監執行,於93 年4月2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4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裁定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空軍作戰司令部裁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四、(搶奪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丙○○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施用毒品缺錢,即均圖以竊盜、被告乙○○復圖以行搶方式獲取財物,其等所為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被告乙○○搶奪部分之共犯葉佳洋在搶奪過程中造成被害人丁○○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及乙○○拾獲他人物品復不知依法送往警局供人認領,即任意侵占入己各情,顯示被告2 人均無視法紀,行為均甚不足取,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犯罪參與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被告乙○○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被告乙○○罰金部分,宣告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乙○○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四、所述搶奪犯行之共犯葉佳洋被扣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6號案件(業經判處罪刑在案)之半罩式安全帽2 頂,係共犯葉佳洋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犯本案犯罪事實欄四、所述之搶奪犯行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以避免於行搶時為人認出,因無法區分何頂為犯本案搶奪所用,而均經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6、35 29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是本案爰依共犯沒收理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述共犯葉佳洋扣存於該案之其他物品(衣物及鞋子),應均為葉佳洋平常所用,僅偶然為葉佳洋搶奪犯案時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乙○○上開行搶所戴之安全帽1 頂,雖同是供被告乙○○與其共犯葉佳洋犯上開搶奪犯行所用,以避免為人認出,然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業將之丟棄在不詳地點,茲審酌該頂安全帽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乙○○、丙○○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述時、地行竊所用之鐵撬1 支,雖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係其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犯上開竊盜之用,然被告丙○○尚稱其業將之丟棄在不詳地點,爰審酌該鐵撬1 支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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