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950,2009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4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68弄21號住處,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置入玻璃瓶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8 月31日下午5許,員警至其上揭處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8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被告採尿同意書及該公司98年9 月4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4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