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974,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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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8 月17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8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與宮後街口處遇警盤查,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紀錄,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採尿同意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查其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顯示所含嗎啡數值低,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應非甚大,且被告除曾接受一次觀察勒戒處分外,尚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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