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977,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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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7號
98年度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67、2373、24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8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二罪刑,復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5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8年9 月5 日下午3 時許、同年月12日下午6 時許、同年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343 號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9 月9 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18之1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摻水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空包裝袋1 只;

另於同年9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強制尿液採驗許可書,強制其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又於同年9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路旁前,因見其右手臂有針孔,而上前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9 月9 日、9 月15日、9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7日、9 月25日、10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8A020014)各1 紙附卷可稽;

此外,扣案摻水稀釋之第一級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後針筒內殘留物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0月7 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74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7999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5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三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8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二罪刑,復經本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空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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