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978,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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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世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甫於9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3日下午13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第三公墓,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3時2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濁水溪河床產業道路,發現其因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之案件)遭通緝,張世國即在警員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本案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認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均係其所有,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2 包(1 包驗餘淨重0.16公克,1 包驗餘淨重0.00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0.168 公克)及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供查扣,且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9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紙【各見偵卷第15、33頁】附卷可稽;

又其主動交出供查扣之粉末2 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1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頁】存卷足佐。

此外,復有上開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資憑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甫於9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於98年9 月13日下午13時25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警員蔡聰舜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濁水溪河床產業道路發現其因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應執行之案件)遭通緝,其即在乙○○○○無相當事證懷疑、發覺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蔡聰舜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交出前述海洛因2 包及注射針筒3 支供查扣,且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業經證人蔡聰舜到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粉末2 包(1 包驗餘淨重0.16公克,1 包驗餘淨重0.00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0.168 公克),均係被告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經送鑑定後均檢出海洛因,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1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頁)存卷足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已無法徹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而一併沒收消燬,乃為當然,爰不另贅於主文上宣示。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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