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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7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98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毒品、強盜、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並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執行,經執行後假釋出監,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24日,98年8 月11日甫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1480巷19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晚上7 、8 時左右,在臺中市○○○路上「怡達汽車旅館」內819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0月19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大肚橋南端快車道上執行路檢攔查甲○○所搭乘車牌號碼6300-HW 號之自小客車,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L093號,98年10月20日上午2 時10分採尿)、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收。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93號、報告編號:8A210002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0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213 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777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3335n g/ml)。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毛重0.65公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㈤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5公克)。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㈦被告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而被告於98年10月20日或其前3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精確時間,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精確時間亦不詳,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毒品、強盜、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並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執行,經執行後假釋出監,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24日,98年8 月11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沒有專長,原從事搭帆布架工作,每月薪水不固定,家中尚有雙親,僅因剛出獄找不到工作,壓力大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檢察官求處應有期徒刑1 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送驗疑似毒品1 包(毛重0.65公克),經彰化縣警察局依聯勤204 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見偵卷第11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單獨將該包裝袋諭知沒收,故扣案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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