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2011,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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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
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麗萍
書記官 吳冠慧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其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244 巷60弄108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8 月24日上午11時5 分許,甲○○與其友人丙○○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北斗鎮○○路1 號前攔檢查獲,當場扣得未拆封之注射針筒3 支(未經拆封使用,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吳冠慧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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