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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另案羈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98號),因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丙○○」之署名合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村○村○段315號丙○○所經營之「三媽臭臭鍋」應徵工作時,發現丙○○將其所有之肩包吊掛在店內牆壁上,且四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肩包(內有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甲○○發現肩包內放置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後,隨即將該肩包丟棄在彰化縣大村鄉之大水溝內,亦明知其未取得丙○○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後(簽帳單係2聯非複寫式,僅商店存根聯上需簽名,持卡人顧客聯則無庸簽名),再將商店存根聯交付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丙○○」本人消費而交付商品,並使台新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亦陷於錯誤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台新銀行、丙○○本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迨其取得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公元銀樓」所購買之項鍊1條後,旋即前往設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27號「金德成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蕭文鈺,變賣所得則供己花用殆盡。
事後其將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上開前所購得之女戒1只棄置在前述大水溝內,而其餘證件、郵局提款卡及台新信用卡等物則丟置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98巷2號「社區活動中心」之排水溝內。
嗣經丙○○發覺上揭肩包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依循丙○○所提供之甲○○應徵時所書寫記載之個人姓名、電話及地址等之便條紙1紙,通知甲○○於當晚上11時28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甲○○遂坦承上開犯行,並進而扣得甲○○所偽簽「丙○○」署押之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存根聯簽帳單4張。
三、案經丙○○及台新銀行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以及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蕭文鈺等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金德成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被告應徵時所書寫個人資料之便條紙1張及扣案之被告所偽簽「丙○○」署押之特約商店消費之存根聯4張附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後,持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行使等行為,堪認該當於行使之意。
再者,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以偽造被害人名義持卡人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原名義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被告於偽造前開所示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持所竊得之同一信用卡,在公元銀樓購買原僅欲購買3900元之女用戒指1只,經刷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而交予店家而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復再購買孩子項鍊1條,先持卡退刷前揭39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交付店家而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再另行刷卡消費女用戒指1只及孩子項鍊1條,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後,再將該偽造簽帳單交付店家而行使,因被告係持同一信用卡向同一店家刷卡消費,應認係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又均極為密接,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數次詐欺取財既(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因該次刷卡目的並非消費,而係為扣除前一次消費金額,故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竊盜、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4(編號2至4部分係同一接續行為,業如前述)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以竊取他財物及冒名偽簽信用卡消費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物慾,非但致使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有陷被害人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嚴重不安狀態,亦嚴重影響各該特約商店、各該發卡銀行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徵信之正確性,對告訴人丙○○之個人聲譽及信用亦產生影響,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詐取所得之財物價值合計7,814元,並非甚鉅,犯後亦坦承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之存根聯簽帳單,因各該「文書」因業已分別交由各發卡銀行、各特約商店所管領持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惟該消費簽帳單上被告所偽造「丙○○」之署名(合計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之顧客聯,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未據扣案,且被告又無法明確交待該等簽帳單顧客聯之下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被告應徵時所書寫之便條紙1張,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日期即犯│特約商店名稱│金額(│購買物品│ 所犯法條 │ 本院宣告刑 │
│號│罪時間 │及地址即犯罪│新臺幣│ │ │ │
│ │ │地點 │) │ │ │ │
├─┼──────┼──────┼───┼────┼────────┼───────────┤
│1 │97年10月14日│彰化縣大村鄉│1014元│超市內之│刑法第216條、第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下午3時42分 │大仁路1段98 │ │物品 │210條之行使偽造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54秒 │號之「喜美超│ │ │私文書罪、同法第│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市」 │ │ │339條第1項之詐欺│,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 │ │ │ │ │取財罪。 │日,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
│ │ │ │ │ │ │根聯上偽造之「丙○○」│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 │97年10月14日│彰化縣員林鎮│3900元│女用戒指│刑法第216條、第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下午4時27分 │中正路450號 │ │1只 │210條之行使偽造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許 │之「公元銀樓│ │ │私文書罪、同法第│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339條第1項之詐欺│,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 │ │ │ │ │取財罪。 │日,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
│ │ │ │ │ │ │根聯上偽造之「丙○○」│
│ │ │ │ │ │ │署名叁枚沒收。 │
├─┼──────┼──────┼───┼────┼────────┤ │
│3 │97年10月14日│彰化縣員林鎮│-3900│扣除編號│刑法第216條、第 │ │
│ │下午4時32分 │中正路450號 │元 │2所示之 │210條之行使偽造 │ │
│ │許 │之「公元銀樓│ │消費金額│私文書罪。 │ │
│ │ │」 │ │ │ │ │
├─┼──────┼──────┼───┼────┼────────┤ │
│4 │97年10月14日│彰化縣員林鎮│6800元│女用戒指│刑法第216條、第 │ │
│ │下午4時33分 │中正路450 號│ │1只及項 │210條之行使偽造 │ │
│ │許 │之「公元銀樓│ │鍊1條 │私文書罪、同法第│ │
│ │ │」 │ │ │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 │取財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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