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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已歿)
死亡前住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0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考,惟被告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作業選單檢索出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足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惟檢察官於偵查時,疏未查明被告甲○○已死亡之事實,未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明,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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