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17、4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迄於90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竟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97年10月8 日凌晨3 時許及凌晨5 、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街1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後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
嗣於㈠97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為警通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強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97年10月9 日下午5 時許,因形跡可疑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街與民族路口為警盤詰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0月8 日上午9 時、97年10月9 日下午5 時5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7A090203、7A1606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迄於90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97年10月8 日凌晨3 時許及凌晨5 、6 時許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