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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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柒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八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十七日;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二巷十一弄八號三樓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俟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埤頭鄉國道一號北向二一八點二公里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點四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四四000號鑑定書一份。

(五)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點四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點四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四四000號鑑定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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