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19,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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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甲安非他非他命參包(毛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管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前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嗣於8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39號、86年度訴字第43號、8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3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第三、四罪並與第一、二罪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3日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執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應執行刑期而免予執行,而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4、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121巷24號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同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永靖鄉○○村○○路779巷溝圳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其中8包驗餘合計淨重0.97公克;

另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壹包(其中1包驗餘淨0.11公克,其餘3包毛重2.4公克)及塑膠管2支。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扣案毒品之數量及重量應予更正)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原扣案送驗之海洛因10包,送驗結果其中9包為海洛因,其中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另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4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零錢包1個係被告遭查獲時裝毒品及塑膠管所用,惟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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