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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 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上開罪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1日,以96年聲減字第756 號裁定減刑,㈠至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㈤至㈦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7年6 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88年1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7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於90年2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毒偵字第5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 段145 巷5 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仁雅巷1 號另案執行拘提蕭國亨時,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88年1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7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於90年2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毒偵字第5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並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 月13日,94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嗣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甚至三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 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上開罪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1日,以96年聲減字第756 號裁定減刑,㈠至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㈤至㈦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7年6 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查獲係員警於執行另案被告之拘提,於現場所查扣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為該名遭拘提之人所有及所用,均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僅係單純在場,客觀上並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被告於97年12月25日之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各1 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卷第3、4 頁、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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