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4,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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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壹公克,另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注射針筒之塑膠袋貳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56、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分別於94年與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1年及1年2月確定,經各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

詎猶未戒除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581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581號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75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裝置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空袋2個(起訴書誤載另有注射針筒),並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及毒品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前述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被告所有、供其裝置注射針筒所用之塑膠袋2只扣案可相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認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0751公克,有該院97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7110014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照片2幀在卷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第3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93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執行後,於假釋中仍繼續施用,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751公克,另包裝袋1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上沾有毒品而未可析離,亦應視為毒品,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塑膠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注射針筒所用,此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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