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40,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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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柒肆公克、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柒肆公克、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1)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2)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3)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另因(4)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5)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再因(6)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7)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8)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1)至(6)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得予減刑之案件分別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年10月確定;

又其所犯之上開(7)(8)罪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4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16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87之1號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8日某時,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0.74公克及0.66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0.74公克及0.6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4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0.74公克及0.6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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