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52,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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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貝瑞塔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編號A,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壢交簡字第1558號,於93年12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彈藥,竟於97年1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莿仔埤圳附近,拾獲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編號A,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口徑8.9釐米非制式子彈1顆後,即將上開槍彈放置於位在彰化縣溪州鄉中橫巷15號住處旁倉庫,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98年1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以被搜索人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時,乙○○在警方未發現其持有槍彈前,即主動提出上開槍彈,而為警當場查扣(另同時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各1枝,均含彈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明定。

本件搜索係經被告乙○○所同意,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應認搜索所扣得之前揭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槍枝經警初步檢視,認該槍枝非屬空氣槍枝,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紙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可稽,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認送鑑件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貝瑞塔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1222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証(見98年度偵字第727號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自首」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即本件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如何發現本案被告犯罪?)本來檢舉人檢舉的內容是被告的居所內有人吸毒。」

「(有申請搜索票嗎?)以毒品的案由申請的。」

「(到被告住所搜索過程?)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很訝異,叫被告如果有違法的東西自行拿出來,被告先從床上拿出兩把槍,我說應該不只吧,結果他又從屋外拿出另一把。

但沒有毒品。」

「(被告被查獲後至做筆錄態度如何?)很好,自行坦承犯行。」

「(當初執行毒品搜索時,在被告拿出扣案槍彈之前,是否有跡證顯示被告持有槍械?)沒有。」

「(毒品案件接受檢舉時,是否已高度懷疑被告持有槍彈?)沒有。」

等語,足見本件查獲員警於搜索時,尚不知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有持有槍彈罪行或對其發生嫌疑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所有槍彈以資扣案,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壢交簡字第1558號,於93年12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1顆取交員警,向員警供出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經彰化縣警察局和北斗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匪淺,暨考量其所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持仿貝瑞塔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編號A,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此外,警方尚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各一支,均非屬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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