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58,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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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另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另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2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

刑責部分,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至93年5月8日始因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第2案】,前揭第1案與第2案之罪,接續執行後,嗣於95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5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犯行,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上訴後被駁回而告確定(現因該案入監執行中)。

卻未能促其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前開住所,以玻璃管燒烤加熱之方式(玻璃管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街14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莒光路口處,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2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查報告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2幀在卷及毒品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201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一、二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

刑案部分,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又曾因施用毒品,一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繼續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竟再被查獲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望其能自省以收懲警效果。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為毒品,其包裝袋亦均沾有毒品而難予析離,縱將之清洗後,亦難保未殘留有毒品成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並確保執行之正確性,應一併視為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

另未扣案之玻璃管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但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其陳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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