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63,2009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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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嗣經同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85年10月16日入監服刑至88年8月9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犯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殘刑2年11月16日,於93年12月24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民國95年9 月27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就該署95年度偵字第8817號案之被告黃錫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黃錫俊自94年12月下旬開始至95年3月下旬為止,連續販賣5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每次數量約半錢,價格新台幣(下同)12000元,伊均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與黃錫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等語明確。

嗣黃錫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8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4號案件受理,詎甲○○於97年9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就上開案件審理時,在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中,為迴護黃錫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是否向黃錫俊買過毒品海洛因」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改口證稱:雖有以上開電話與黃錫俊聯繫,但只去過黃錫俊家中1次,伊打電話叫黃錫俊幫伊調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錫俊說他的朋友在他那邊,叫伊過去,是黃錫俊的朋友拿海洛因給伊的云云,而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順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4號97年9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之審判筆錄(含甲○○出具之證人結文1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8817號95年9 月27日下午2 時20分之偵訊筆錄(含甲○○出具之證人結文1 紙)、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佳,且其經告以偽證罪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妨害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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