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64,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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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拾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有竊盜、搶奪、詐欺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復不知警惕,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十五巷五十五號前,乙○○所經營之攤位,佯裝購買烏魚子,趁乙○○不備之際,搶奪烏魚子一包(內有十二塊烏魚子,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得手後逃逸。

再於(二)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十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一二號,丁○○所經營之攤位,佯裝購買烏魚子,趁丁○○不備之際,搶奪烏魚子一包(計四台斤重,價值四千七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七千六百元】),得手後逃逸。

復於(三)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巷○段三三二號,丙○○所經營之攤位,佯裝購買烏魚子,趁丙○○不備之際,搶奪烏魚子一包(內有十二塊烏魚子,價值四千八百五十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VNT-八一一號輕型機車逃逸。

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惠農路交岔口處,見甲○○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而甲○○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前揭搶奪犯行之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丁○○、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搶奪之烏魚子照片及指認照片十一幀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前開三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復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三次搶奪犯行,係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為搶奪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六頁正面及反面)在卷可按,且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泳全到院證稱:本件是因被告在九十八年一月間有去搶超商,遭監視錄影器拍攝到,看起來好像是被告,而當天被告將機車停在路旁,所以伊才會攔檢,伊問被告有無帶行照,並請其將機車置物箱打開,發現置物箱裡面有烏魚子,伊問被告烏魚子何來?被告先說是撿來的,之後才講出是搶來的,並供出其他二件搶奪案件,在這之前伊並不知道被告有搶奪本件烏魚子案件等語。

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搶奪犯行,被告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各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詐欺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品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至起訴檢察官對被告前開犯行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然本院認起訴檢察官未慮及本案係被告自首而查悉前開犯行,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應屬妥適,故認本件被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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