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588,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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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前開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0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487號、98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9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 鄰○○路○段213 巷1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月14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通緝而遭員警逮捕,復經員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 月14日16時35分許,經員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前開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487號、98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9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此次所為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7年7 月14日釋放5 年以後,惟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88、89及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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