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611,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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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減刑為4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先後於96年7月16日、於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又因三次施用毒品罪,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9月確定,經檢察官傳喚執行不到,予以通緝。

㈡甲○○於通緝中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0日0-2時,在台北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7年12月20日2時35分,為警在台北捷運地下街盤查發現其因上述案件通緝中,予以逮捕歸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均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㈣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71年間有麻藥前科以來,將近三十年毒品紀錄不斷。

被告自述不識字,家庭經濟勉強維持,自己未婚,罹患腫瘤已切除,家中剩下母親與妹妹相依為命,被告以打零工為生等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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