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626,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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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詐欺等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七年聲減字第二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另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第六0號、第六一號、第六二號、第六三號、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四六0巷九十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七七九巷旁,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一分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第六0號、第六一號、第六二號、第六三號、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七年聲減字第二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甫於前開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審理期間,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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