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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0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1案);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施用毒品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在臺中縣龍井鄉其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2月17日18時許,因另案為警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300之2號2樓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2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0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施用毒品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其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曾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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