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668,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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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第6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2案);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3案);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拘役15日、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就第4、5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減刑後併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第4、5案經與減刑後之第1、2、3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其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戒治滿3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迄9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施用毒品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⑴98年1月22日20時許及⑵98年2月11日20時許,均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員林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甲○○因另案分別於①98年1月24日13時許為警至其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37巷105號住處拘提及②98年2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至其前揭住處帶同其到案執行,其於上開⑴、⑵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8年1月24日及98年2月1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戒治滿3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迄9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施用毒品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2案);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3案);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拘役15日、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就第4、5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減刑後併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第4、5案經與減刑後之第1、2、3 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涉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因另案經警分別於98年1月24日13時許至其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37巷105號住處拘提及於98年2月12日19時30分許至其前揭住處帶同其到案執行時,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上開犯行,被告仍向警員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自願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並同意採尿送驗,惟在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而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自首(詳見98年1月24日及98年2月12日警局調查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2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應各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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