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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捌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捌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1 案】;
以95年度沙簡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以94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案】;
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之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9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2 月、1 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7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22日之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 月24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46 巷18號3 樓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8 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8 個,雖非屬被告所有,惟前已經裝盛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殘渣袋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因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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