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703,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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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8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4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約於97年4 月16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KTV 處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菸內,再點燃施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翌日(即97年4 月17日)下午傍晚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KTV 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許,員警從他案中發現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與毒品,傳喚其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許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97年4 月30日所出具之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4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及手段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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