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7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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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5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12號、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各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202 巷1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0月21日晚上8 時50分許,因列管為毒品人口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0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5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此次所為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第查,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12號、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各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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