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740,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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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6 月11日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600 號、87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18日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433 號、87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10月確定。

前開三罪並經本院於88年1 月8 日以88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在案,嗣於92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序於93年10月25日、94年5 月23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94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 月1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述三罪嗣經減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且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1 年7 月22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埔鹽鄉○○村○○路○ 段2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18日傍晚,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 月18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西環路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拘提到案,於98年1 月1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詢卷宗第8 頁反面、偵查卷宗第4 頁、本院98年4 月28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98年1 月1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11-12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採信。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第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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