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76,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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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1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其此部分所涉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及以95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街6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2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312 號「順安堂西藥房」前,因形跡可疑且神色慌張,遭警盤查而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0.0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堅詞否認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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