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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2日停止執行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①自91年9月間起至92年2月1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91年9月13日及92年2月10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
②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③另犯槍砲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上述減刑後之①②罪,及未減刑之③罪,定應執行刑2年10月,與先前所犯④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已於97年1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95之1號4樓居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同上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通過吸食器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98年3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95-1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上述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已於9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自91年9月間起至92 年2月1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91年9月13日及92年2月10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8年3月17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檢舉其毒品來源部分,因該所檢舉者已更換電話,警方經過數月蒐證,仍無法因此破獲該上游,有警方職務報告書可證,故而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刑適用,應予敘明。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2年間有毒品前科以來,十餘年毒品紀錄不斷。
被告自述父母離異,被告三兄妹原本跟著父親生活,父親又不知去向,被告之弟弟也入監服刑,被告既然家庭不甚健全,卻沒有積極奮發向上,反而涉入毒品墮落。
被告不體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實應譴責,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經通緝始到庭,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扣案吸食器1個,乃以日常用品代用作為施用二級毒品之工具,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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