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明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張世彰
指定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黃珮瑛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欄位「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有部份顯然誤寫情形,茲更正為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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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欄位 │更正前原記載內│更正後記載內容│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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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自應該當(修正│自應該當貪污治│
│ │第66頁第7 至8 行【理│前)貪污治罪條│罪條例第6 條第│
│ │由欄貳、甲、三、倒數│例第6 條第1 項│1 項第4 款之對│
│ │第1 至2 行】 │第4 款之對於主│於主管事務圖利│
│ │ │管事務圖利之罪│之罪責 │
│ │ │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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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亦為修正後刑法│亦為修正後刑法│
│ │第181 頁第15至17行【│第10條第2 項第│第10條第2 項第│
│ │理由欄參、一、(一)│1 款所定之依法│1 款所定之依法│
│ │倒數第7 至9 行】 │令服務於國家、│令服務於地方自│
│ │ │地方自治團體所│治團體所屬機關│
│ │ │屬機關而具有法│而具有法定職務│
│ │ │定職務權限者(│權限者(即身分│
│ │ │即身分公務員)│公務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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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黃珮瑛就附│被告黃珮瑛就附│
│ │第202 頁倒數第10至11│表六編號⒉所│表六編號⒊所│
│ │行【理由欄肆、三、(│示部份為有罪之│示部份為有罪之│
│ │一)、5、第3 至4 行│證明 │證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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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⒙合計犯罪所得│⒘合計犯罪所得│
│ │第223 頁附表一編號欄│財物 │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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