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984,200910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7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叁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款孔急,竟萌生竊取其母親丙○○支票盜開詐取款項之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2年5 月某日,利用其可自由進入其母親丙○○所開設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70巷47弄15號9 樓尚樺景觀工程行之機會,未經其母親丙○○之同意,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其母親丙○○所有之尚樺景觀工程行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支票簿1 本、尚樺景觀工程行支票印鑑、丙○○之印鑑各1 個(此部分為親屬間之竊盜,未據丙○○告訴)。

得手後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2年6 、7 月間,在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88號傑聯新古車行內,連續向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乙○○詐稱:欲進口BENZ、BMW 車輛出售予乙○○,惟須先行支付訂金,並願提供支票供作擔保等語,並連續於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前之92年8 、9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 段529 號工作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88號及不詳地點),盜蓋其前開所竊尚樺景觀工程行、丙○○支票印鑑章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處,復偽填附表所示之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以完成表彰係由丙○○簽發並負擔票據上所示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進而於乙○○前開車行外及臺中市○○○路上,先後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乙○○供作擔保而行使之,並致乙○○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序於92年8 月21日、92年9 月9 日、92年9 月10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890,000 元、1,000,000 元、1,300,000 元、800,000 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內,餘406,000 元則直接交付現金予甲○○。

嗣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乙○○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上開言詞陳述提出任何異議,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而所證述之內容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等一切狀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上開所述於審判外之言詞仍具有證據能力,認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本院98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6 頁、98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第18頁、93年度偵字第42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4頁、98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98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無訛(詳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13頁)。

此外,復有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詳偵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匯款申請書(詳偵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339條等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六)至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其所偽造之支票予告訴人乙○○之目的係為供擔保,為被告及告訴人乙○○一致所是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提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既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二)又被告盜用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作為向告訴人乙○○行使供擔保,故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詐取財物之行為,已包含於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內,而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尚有未洽。

(三)查被告因需款孔急,竟萌生竊取其母親丙○○支票盜開詐取款項之念,未獲丙○○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支票,其行為固屬可議,惟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衡諸被害人丙○○陳明不願追究被告所涉之刑責,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分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等犯罪情狀,遽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以期衡平適法,並兼妥當。

(四)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對告訴人乙○○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小,暨考量其所生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告訴人乙○○權益之保障,爰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條件,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若被告有不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3 紙,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按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被告於93年6 月9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於98年5 月4 日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業已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且被告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
減刑,附此敘明。
參、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需款孔急,竟起竊取他人發票盜開變現之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5 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70巷47弄15號9 樓之「尚樺景觀工程行」內,以徒手竊取其母丙○○所有之尚樺景觀工程行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支票簿1 本、尚樺景觀工程行支票印鑑、丙○○之印鑑各1 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然按五親等內血親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丙○○係母子關係,業據被害人丙○○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詳93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宗第20頁),是本件竊盜屬親屬間之竊盜,依法須告訴乃論,而所謂告訴係指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惟據被害人丙○○於偵訊中陳稱:是伊兒子偷伊的票開給告訴人,伊有告伊兒子(庭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14 號傳票影本),開庭時他有承認等語(詳93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宗第20頁),足認被害人丙○○係因遭告訴人乙○○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同列為被告時,所為之答辯,其並無表示希望訴追之意,而僅係單純辯護權之行使而已,是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應認未具被害人丙○○合法告訴。
退步言,縱認被害人丙○○業已合法告訴,然被害人丙○○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官 吳俊螢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一、被告甲○○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98年10月25日給付10,000元,自98年1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5,000元,自99年1 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0,000元,並於99年12月25日另行給付200,000 元,自100 年1 月份起迄106 年12月份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5,000元,並分別於99年12月25日、100年12月25日、101 年12月25日、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2月25日、106 年12月25日,各另行給付200,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
│    │          │台幣)      │            │                    │
├──┼─────┼──────┼──────┼──────────┤
│ 1  │ATC0000000│900,000元   │92年9月15日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
│ 2  │ATC0000000│2,600,000元 │92年9月19日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
│ 3  │ATC0000000│896,000元   │92年9月20日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