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緝,18,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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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竊盜犯行:㈠先於96年8 月14日下午2 時許,騎乘其向友人所商借之車號LAK —097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 段120 號趙振登所有之住宅,並隨手撿拾置於該處、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1 支(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以上開木棒1 支撬開毀壞該住處之鋁窗後踰越入內(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業據趙振登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並在屋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惟因未能找到值錢財物,遂徒手竊取趙振登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其於上開犯行得手後,㈡復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攜帶上開竊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經由前揭住宅之走道進入甲○○所租賃之隔壁屋內(彰化縣線西鄉○○村○○路○ 段122 號),以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該住處之二樓房門上方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玻璃窗戶後踰越入前揭房間內(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甲○○提出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 元、10元紀念幣10個及20元紀念幣5 個等物,惟其甫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乙○○隨即奪門而出。

嗣經路人鄭順福記下車號,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557 號前拘獲乙○○,並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經被告乙○○同意搜索所扣得之物,其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押物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甲○○、楊政輝、鄭順福、趙振登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乙○○暨其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3張、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平面圖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之事實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楊政輝及證人鄭順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趙振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8 頁及偵卷第20、21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3張、現場平面圖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17、18頁、第21至28頁),且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竊得前揭甲○○所有之現金200 元、10元紀念幣10個及20元紀念幣5 個等物得手後,為脫免逮捕,竟以手肘用力靠上並推擠甲○○之身體胸部正面等處,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使甲○○難以抗拒而倒地,並因此受有頭暈、左肘挫傷等傷害,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之犯行,並辯稱:當時甲○○發現伊竊取財物後,隨即持掃把追打伊,伊內心很緊張,只想趕快離開現場,並無故意傷害或推擠被害人甲○○等語。

經查:㈠依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3 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刑法準強盜罪原係欲規範竊盜行為完成後進一步之暴力手段,而以之與強盜罪為相同之非難評價,除其強脅程度依上所論述須達被害人難以抗拒之強度外,亦非於被告已受逾越法律比例原則限度之逮捕行為時,而仍要求被告有容忍之義務,或一經反抗掙脫,即因此須受準強盜罪刑之評價,此應非準強盜罪之規範意旨甚明。

易言之,準強盜罪應係針對竊盜犯為達一定目的之強暴脅迫行為,如被害人已以優勢地位之武力相加,則被告除應構成其他強制或傷害等罪名外,應無準強盜罪之適用。

㈡證人甲○○經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傳訊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則證述:「因為我的住宅被竊嫌侵入行竊財物,在我進入臥房時發現竊賊在內行竊,我就擋住房門持掃把與竊嫌扭打及大聲喊捉小偷,竊嫌在臥房內為了防止我持掃把打他及逃跑出來,他就用手肘靠上我的身體正面胸部用力將我推出門外,接著竊嫌就逃出屋外騎機車快速離去,我緊追在後並沿路大聲喊捉小偷,路人發現後也騎機車緊追在後協助追捕竊嫌。」

、「(你說竊嫌為了逃出行竊的臥房,在房門口用力以手肘對你的胸部推開施以暴力,你有無受傷?有無醫院診斷證明?傷勢如何?)有的,我覺得胸部疼痛。

有道周醫院診斷書。

如我的診斷書。」

等語(參見警卷第5 、6 頁)。

衡之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乙○○當時係徒手欲逃離現場,而證人甲○○則持掃把一路追打被告乙○○,而縱使證人甲○○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為真,被告乙○○除於逃離過程中徒手將持掃把之證人甲○○推開以利其逃離外,並無任何主動之傷害行為,是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應未達使證人甲○○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準強盜罪論處。

㈢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竊嫌以手肘靠上伊之身體正面胸部用力將伊推出,致使伊之胸部疼痛,並受有傷害等語。

惟參酌證人甲○○所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為「頭暈、左肘挫傷」,有卷附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證,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傷害情節(推打胸部)不相符合,此外證人甲○○亦無證稱其遭被告乙○○推打胸部後有任何倒地而擦挫傷之狀況,實難認上開傷勢確實與被告乙○○推打胸部之行為有關,況證人甲○○屢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亦均不到庭,尚難認被告有何證人甲○○所指述之傷害犯行,均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可參)。

木棍、一字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按刑法第329條規定之準強盜罪,應屬單純之一罪,非屬結合二個以上獨立可以致罪之行為而成一體之結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92年度臺上字第50 41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亦不得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前階段行為僅構成加重竊盜罪,而認與公訴人所指涉犯之準強盜罪具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就被訴準強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紙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品行非佳,且正值青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竟攜帶兇器並毀越安全設備或其他安全設備進入他人居住之住宅行竊,對於居家安全危害甚大,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乙○○用以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乙○○所竊得,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至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木棍1 支,並非被告乙○○所有,且業已丟棄,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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