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緝,4,2009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第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成效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3 號、第424 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分別於㈠96年5 月5 日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27號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再持以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6年8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27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放於針筒注射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5 日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27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㈠96年5 月5 日上午7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27號住所內執行搜索時,發現其手臂上有注射針筒痕跡,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96年8 月10日晚上11時5 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街114 號之2 前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 月5 日、96年8 月11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6年8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另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成效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經通緝到案但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