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緝,57,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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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76 、1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柒陸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6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2 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91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而此部分所涉刑事責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一案);

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二案);

更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三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第四案);

再於同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五案);

上開第三至第五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第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月15日;

第四案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第五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第四案不應減刑之竊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業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7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使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97年6 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118 巷29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加熱使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一)於97年3 月18日下午2 時許,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表示自首且願意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淨重2.0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7778公克,驗餘毛重2.7626公克),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97年6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118 巷29號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一)其於97年3 月18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06公克)成分;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7778公克,驗餘毛重2.7626公克),此有97年4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882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1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

(二)其於98年6 月11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6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2 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而此部分所涉刑事責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復於97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許、97年6 月10日晚上11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7年6 月10日晚上11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於97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於97年6 月10 日晚上11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6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3 日執行完畢,而此部分所涉刑事責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第一案);

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二案);

更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三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第四案);

再於同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五案);

上開第三至第五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第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15日;

第四案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第五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第四案不應減刑之竊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於97年3 月18日下午2 時許,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表示自首其於97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並主動交出其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在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承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為2.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7778公克,驗餘毛重2.7626 公 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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