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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獄執行並經減刑後,甫於9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下午4時多許,在彰化縣二水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多許,在同縣田中火車站旁某遊藝場內,以玻璃球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已因丟棄而滅失)。
嗣於97年9月5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定期調驗,在徵得其同意下,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9月5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再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其後於95年間,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1年間因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1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9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支,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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